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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9/5 22:00:00

#工伤纠纷#近年来,工作压力等社会问题不断上升,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疾病的患病人数不断增加。那么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精神疾病能否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呢?今天我们以案说法,通过三个实际案例分析说明一下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年4月21日,A电力有限公司职工B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年4月26日,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当地劳动局认定B为工伤。A公司不服市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年5月15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B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B工伤认定的通知》。

二审法院认为,B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A公司于年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表示愿意给B工伤待遇,并对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A公司以不是工伤提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案A公司因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并因此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一项答复。

律师提示:

本案例中的亮点在于省高院合议庭和审委会的意见部分: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生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这种职能属于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伤亡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动部门的行*权力,而技术监督局的标准是对伤残等级、伤残能力的鉴定标准,在这个标准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内容超出了职权,所以在工伤认定时不应该适用。同时又认为,劳动部的《办法》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标准都属于规章,二者如何衔接和适用,属于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向最高法院请示。审委会少数人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如果不适用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适用国家标准,对本案不按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明确指示: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因此,律师提示: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即精神疾病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需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条款规定进行审核。

案情简介:

年9月11日接单位通知,下午5点多马某前往通用公司处,接受单位人事经理薛xx、整车质量值班经理刘x的谈话。谈话过程中马某出现不适,当晚由救护车送医院急诊,并于次日由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可能。

年9月13日,马某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年10月25日确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年9月26日,马某前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应激障碍。

年7月14日,马某前往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年9月9日,马某妻子向浦东新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9月18日受理,并展开相关调查。因“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浦东新区人保局于年10月23日中止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于年3月12日恢复审理。

年4月3日,浦东新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疾病,不属于工伤范围内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认定工伤的必备要素,故即使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改变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马某进行谈话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不存在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第三人对于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的损害结果应当负有法律责任,则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即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给出了“被鉴定人马某于年9月11日接受单位谈话受到刺激,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诱因”,证明接受单位谈话与马健明患精神分裂症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但是只要劳动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三工、事故伤害、职业病等要素)的标准,那么当事人就只能考虑通过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简介:

姜A原系首都B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师,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年6月11日至年2月25日。年6月4日,B公司向姜A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医院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姜A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

年6月2日,姜A之父代姜A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姜A因在B公司长期连续工作导致压力大、失眠,最终导致上述疾病。

同年6月14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姜A之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以及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之后,海淀人保局分别以邮寄和公告方式送达了上述告知书。姜A不服上述告知书,于同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复议。同年10月17日,该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行为。姜A亦不服,提起行*诉讼。

法院审判:

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姜A的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姜A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申请再审人姜A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原审行*判决正确。综上,姜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姜A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律师提示:

各位读者阅读至此是不是会得出“精神疾病不会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那么您这个结论可能就过于“简单粗暴”了。简而言之,如果工作(含前后)期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事故伤害导致罹患精神疾病,能够证明与工作相关的话,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另外补充说明一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均未将精神病纳入职业病的范畴,也就是说,如果精神疾病既不是“三工”情形下事故造成的伤害,又不能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话,那么自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END

好啦,今日“科普”言至于此,每个法律问题都不是简单千字就能讲清楚的,毕竟个案的特殊性总是那么出人意料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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