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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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1/11 20:07:00

美国著名学者乔舒亚·德雷斯勒曾指出:在刑法界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精神病人的免罪辩护。从14世纪爱德华三世的“愚蠢的行为”成为刑事指控的完全辩护理由以来,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了数百年,即使是在最近几年,英美两国的法院以及立法机关仍然难以给“精神病”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一提出“精神病”的定义,就招来了哲学界压倒性的批评,一部分人还强烈呼吁废除以精神病为理由的辩护。事实上在英美两国,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与英美国家相比,精神病抗辩或辩护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亦不完善。近年持续发生的几十起影响颇大的恶性案件,譬如陕西邱兴华杀人案、湖北随州熊振林特大杀人案、云南丽江导游徐敏超杀人案、福建南平郑明生杀人案、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案、浙江杭州刘全普杀人案、上海杨佳袭警案等均史无前例地凸显了中国死刑案件中精神病抗辩问题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引发了一波波大论辩,至今尚未尘埃落定。

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抗辩,是指被告方根据《刑法》第18条,以精神病为由向法庭所提出的无罪辩护。中国的实践证明,当下法院涉嫌死刑案件的审理中,精神病抗辩往往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抗辩的重要理由甚或唯一手段,且随着媒体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大肆渲染而激发出过度的“示范”效应,使被告方已经习惯在涉嫌死刑的案件中,动辄提出精神病抗辩。

在被告人涉嫌死刑的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一般会强烈请求法院判其死刑,而当被告人作案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则会招致社会民众的义愤填膺,此时,被告方倘若提起精神病抗辩,法官所考虑的因素就已经不仅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问题,他们必须顾忌“案结事了”与“社会认同”,尽管这已背离了程序自治的思想。因为在中国,司法正义的渊源在法律之外。“重实体、轻程序”不但是*治文化和心理传统,也是法律得以顺利运作,分配正义,法院法官得以维持民众信心,争取最低限度的独立的现实手段。这是一种灵巧的工具主义法治。

工具主义的法治传统要求法庭审判必须平衡各种利益,故在涉嫌死刑的案件中,被告方的精神病抗辩权并非法庭考虑的唯一要素,甚至不是主要要素。而高层的认同加剧了这一趋势。如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谈到死刑问题时指出,判处死刑要做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

中国死刑案件中的精神病抗辩呈现出尖锐的矛盾:被告方虽频繁提起、但时常被法院所否决。原因大致有三: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投机心理是恶性的法律诉讼策略。

法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抗辩事由,没有设定最起码的提供证据责任,或者说未要求其履行初步的举证责任,所以死刑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精神病的抗辩事由往往存在随意性。

当问及提起精神病抗辩的原因时,辩护人往往说是感觉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被告人杀人动机捉摸不透等等。这其实反映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不被法院判处死刑而产生的侥幸心理,随心所欲寻找理由,并无任何的事实及医学根据。

二、精神病人因判无罪而引发的监管和医疗难题

当被告人因被鉴定为精神病而判无罪后,其监护人不愿看管或医疗,且*府的强制医疗亦遥不可及时,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那怕在审判阶段提出精神病抗辩,并辅之以有力证据,其抗辩也难以成功。考虑到这些问题,以及出于对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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